【案情】被告人卢某到某商业街,乘无人注意之机,将部分店铺的微信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二维码。经査,被告人卢某获取钱款人民币7260元。
【评析】本案有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种观点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,卢某秘密偷换商家二维码,违背了商家意志,转移其货款或者债权,构成盗窃罪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卢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,使顾客陷入错误认识,并处分了原属于商家的财产,系典型的三角诈骗。
第三种意见认为,卢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,导致商家受骗陷入二维码权属关系的认识错误,指示顾客向错误的二维码账户转账,致商家丧失债权,卢某获取货款,构成诈骗罪,而非“三角诈骗”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,理由如下:
受害者享有合同债权并承担风险。一方面,在合同交易中,商家负有交付商品的合同义务,也享有获取对价的合同债权。本案中,顾客和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,商家享有相对于顾客的合同债权,有权指示顾客将货款支付到其指定的二维码的账户中。另一方面,若双方不知情,则受欺诈方不能请求撤销,立法设置为了保持交易结果的稳定性,不得将受欺诈造成的损害转嫁给善意的相对方。本案中,顾客按照商家的指示履行处分财产的义务后,商家就丧失了债权请求,二维码被偷换的风险由商家承担。
商家陷入“二维码权属的错误认识”。本案中,卢某并未拿着自己的二维码向商家、顾客展示而收钱,但偷换的二维码传达出了“该二维码是商家收款用的二维码”的信息,商家接收了信息而陷入了“误认为是自己的二维码的权属关系”的认识错误,实质上已达成交流,偷换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。
商家处分了合同债权,行为人获得具体利益。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是积极举动,可以体现为作为、忍受与不作为。本案中,商家指示打款属于实现债权,顾客打款属于履行债务,应将二者行为作为整体理解,不能任意割裂,可将顾客打款的行为视为商家实现债权的“工具”。因此,商家指示顾客打款时就开始了处分行为,当顾客打款后,商家的债权归于消灭,处分行为宣告完成。另外,损失的财产与获得的财产在形式上不要求具有一致性。行为人获得利益和被害人蒙受损害虽形式上不同,但只要基于同一个处分行为,未超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。本案中,商家消灭的是合同债权(可认定为财产性利益),行为人获得的是债权对应的具体货款,二者形式不同,但均系商家的处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,且未超出财产的评价范围。
综上,卢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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